应当为《1998年9月25日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条件。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与其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 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剥夺政治权利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变更注销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公告。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